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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紙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4年7月1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0,179元(含消費款29,520元、循環利息359元、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3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29,520元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64.32.90),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上開借款原告已撥入被告指定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7年3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8.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0.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06,291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96.248),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上開借款原告已撥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8年5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10.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2.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95,712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64.80.39),於1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開借款原告已撥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8年3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7%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13.17%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4.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38,371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05.137),於1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上開借款原告已撥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8年12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05%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13.05%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4.7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69,459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㈥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撥貸資訊4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30,179元
29,520元
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306,291元
306,291元
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295,712元
295,712元
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4
小額信貸
238,371元
238,371元
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5
小額信貸
369,459元
369,459元
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