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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林美伶
訴訟
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王孝慈
上列
當事人
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
定第一審
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之合意
管轄
約定,係
排他合意
管轄
或競合合意
管轄
意思不明時,宜解為
排他合意
管轄
。從而,除專屬
管轄
外,合意
管轄
一經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原告即應向合意
管轄
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
二、
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請求
被告
為損害賠償
,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
內聲明
異議
,視為原告已起訴。又依
兩造
所簽訂之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
書(下稱
系爭
契約)第2條、第25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位處新北市新莊區之「泰舍-至善元」集合式住宅大樓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3、33頁)
,復查
無其他
專屬管轄
規定之適用,
揆諸
上開
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
。原告向無
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
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係因民國114年8月6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尚位處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
當時有效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限
閱卷
),
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原告
斯時
僅能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
非
為
言詞辯論
,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