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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潘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經由網路(IP位址:101.138.112.185)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借款期間112年3月20日至119年3月19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65%計算(目前加計後為8.36%),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僅還款至114年6月12日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萬0007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信用借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