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泉霈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葉瑞藤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貳拾參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泉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霈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邀同被告葉瑞藤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22日至117年8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計算(違約時為1.72%+0.5%=2.22%),並自撥款日起,於每月22日按月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倘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泉霈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葉瑞藤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 | | | |
| | | | |
| | | |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