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世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算
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即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向花旗銀行申辦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即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貸款),約定每筆動用金額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
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當期繳款延滯時,
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對被告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減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花旗銀行先後於110年11月24日、111年7月18日、111年12月30日將被告申請動用金額各1,143,000元、136,000元、1,747,000元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即附表編號2之信用貸款)。花旗銀行於112年間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花旗銀行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及貸款
債權。被告另於114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245,000元(即附表編號3之信用貸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借款期間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4年2月14日將借款245,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應付帳款,於114年7月29日繳付4,304元後未再繳款,已連續2期以上,依
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結算至115年1月11日之利息5,458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107元、消費款本金75,473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就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貸款於114年7月29日繳款62,694元後即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結算至115年1月11日之利息111,169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本金1,488,43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就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貸款於114年7月29日繳款4,861元後即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結算至115年1月11日之利息21,928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本金238,462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635元,及依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撥貸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