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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江柏均(即陳雯之繼承人)

            江采蓉(即陳雯之繼承人

            江信威(即陳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祖培,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陳祖培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雯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利息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違約時1.61%)加碼週年利率2.6%浮動計算;又於1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違約時1.61%)加碼週年利率3.09%浮動計算;再於1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違約時1.61%)加碼週年利率8.29%浮動計算。上開借款均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陳雯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雯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952,0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已經協議由被告江柏均單獨繼承陳雯之全部遺產及債務,被告江采蓉、江信威未取得股權、現金、存款等遺產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陳雯之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撥貸通知書、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士院114司促2333卷第15至57頁、本院卷第45至77頁、士院114司促2333卷第58至59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查調陳雯與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見士院114司促2333卷第61至67頁),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應由江柏均單獨承擔債務等語,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間雖有就陳雯所負債務協議由江柏均單獨承擔,然江采蓉、江信威未辦理拋棄繼承,上開協議僅止於內部之約定,對債權人並不生效力,是原告既未同意上開債務移歸江柏均單獨承擔,揆諸上開說明,江采蓉、江信威仍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上開所辯,委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36,991元
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21%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3,566元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7%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611,479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9.9%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52,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