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州 住同上
張靖淳
被 告 鍾金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2,26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
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汽車(廠牌為國瑞汽車、自用一般小客車,車輛牌照號碼:BNY-9988),並辦理分期付款,分期本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分期總價為90萬9,000元,每期應付款則為1萬2,625元。嗣鄒淑貞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兩造則另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9年10月3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又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5月31日起(分期第7期)即未依約繳款,本金尚餘67萬2,260元未為清償,經伊催討未果,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就其本金67萬2,260元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電子簽章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賴仁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