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木石研室內建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芸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3、27、31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木石研室內建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木石研公司)邀同被告范賀碩、陳芸羽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
嗣後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1年3月1日至116年3月1日止、自111年3月10日至116年3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定儲利率)加年息0.155%計算,並自111年7月1日至114年3月1日止,按定儲利率加年息2.005%計算,依兩造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年息1.435%計息,前開期間屆滿後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木石研公司自114年9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1萬5,8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賀碩、陳芸羽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確實有借錢,目前與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仍在談。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臺北分行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第21-59頁、第89頁)為憑,參以被告到庭就原告請求金額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