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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睿尚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兆亨
被        告  黃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睿尚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蔡兆亨、黃苡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四‧五六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履行債務發生違約情事,原告無需先向被告公司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得逕向蔡兆亨、黃苡辰請求清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五百元,及自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本件貸款係約定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被告公司攤還至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則就是筆借款,被告公司係於次期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能依約攤還,應自翌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方負違約之責,違約金自應自是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