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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食況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政宏  

被      告  施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保證書第8條、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第36頁、第39頁、第87頁、第50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食況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況主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邀同被告施政宏、施錦霖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食況主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食況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食況主公司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金額共600萬元,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遲延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食況主公司就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示最後收息日欄所示之日即未再如期給付,經伊數次催告未果,仍未為付款,依約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款共397萬1,34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施政宏、施錦霖既為上開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食況主公司對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12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食況主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施政宏、施錦霖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施政宏、施錦霖自應就上開債務與食況主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率
遲延利息計付
還款方式
1
112年
12月
6日
200萬元
112年12月6日起至117年12月6日止。
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5%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於當期末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
2
112年
12月
20日
400萬元
112年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
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60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最後
收息日
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
計算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5年1月6日
28萬1,171元
3.135%
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2月7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5萬6,050元
2
114年12月19日
30萬3,409元
6.81%
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1月21日
273萬711元
總計
397萬1,3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