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2年11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35%機動計息(目前為6.09%),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1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
借款本金126萬7,9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務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