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宗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9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19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8年4月19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利率按週年利率0.88%計算,第4期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8.58%計算(違約時為1.72%+8.58%=10.3%,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9.38%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96萬4,2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37至38、43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