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0樓
被 告 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治強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被 告 戴玉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2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戴玉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被告戴玉玫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利恩公司)於109年9月28日邀同被告林治強、被告戴玉玫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並分成2筆動撥借款,金額分別為2,700,000元、3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所訂之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按日機動計息,其後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52%按日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比利恩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繳付至113年2月29日、113年4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768,6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林治強、戴玉玫既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比利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
被告比利恩公司及被告林治強答辯略為:尊重原告公司系統的計算。對於欠款金額不爭執。因經濟有困難暫時無法清償,公司現在也結束營業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戴玉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24號卷第24-42頁),被告比利恩公司及被告林治強亦不爭執確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而被告戴玉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據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比利恩公司及被告林治強雖抗辯經濟有困難無法清償等語,縱令屬實,然此僅係被告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亦無礙原告依法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故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從而,被告比利恩公司向原告所為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768,6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比利恩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洵屬有據。 ㈡
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林治強、戴玉玫為被告比利恩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治強、戴玉玫應就被告比利恩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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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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