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希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伊請領如附表卡號/帳號欄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
詎被告截至102年2月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21萬2,177元【其中19萬9,676元為消費款、1萬1,302元為循環利息、1,199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