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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詹傑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4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4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信用卡及存款客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經由線上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之個人信用貸款,分別約定自附表所示借款日期起分期清償,利息均約定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違約時週年利率均為13.72%),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信用貸款均僅繳納計付至114年12月22日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付,尚欠如附表所示欠款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及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所填寫之申請書所附身分證件影本(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週年利率
112年2月22日
7萬5594元
5萬9597元(含右列計息本金及利息1067元)
5萬8530元
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付
112年2月22日
84萬元
67萬4663元(含右列計息本金及利息1萬4727元)
65萬9936元
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付
合計
73萬4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