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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傅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37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就該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11年1月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於借款期間內依兩造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將借款循環動撥至被告設立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內,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期間屆期均無異議即自動續約,其後每次屆期亦同,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季變動)加碼年利率4.71%浮動計算(違約時利率為6.45%),償還方式自首次動撥日後,每期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僅繳息至114年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42,37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14年7月5日起計付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6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電腦帳務系統畫面、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及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歷史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