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宇森
被 告 張安倫
受告知人 簡麗雲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被代位人簡麗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簡麗雲請求
分割簡麗雲與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太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以簡麗雲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而簡麗雲為原告所代位行使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簡麗雲(見卷第159頁)。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簡麗雲之
債權人,已經本院發給114年度訴字第530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簡麗雲、被告為被繼承人張太山之繼承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就張太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
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然簡麗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
堪認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簡麗雲請求就簡麗雲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簡麗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簡麗雲之債權人,
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0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卷第41-47頁),
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張太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簡麗雲、被告2人共同繼承,於108年5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等情,有
戶籍謄本(現戶、除戶部分)2份、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
可參(見卷第99-120頁)。被繼承人張太山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簡麗雲怠於行使其分割
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此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行使
代位權,
代位簡麗雲請求分割
遺產,即無不合。
㈡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簡麗雲對於
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其性質,認應由簡麗雲與被告依
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代位簡麗雲請求就被告與簡麗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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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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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