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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宜蓁  

被      告  宇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徐小波  

            李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志揚、徐小波、李維峰為被告宇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由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解散,該裁定於112年12月15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依法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因被告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董事吳志揚、徐小波、李維峰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其等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