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依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873元,及其中新臺幣500,969元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8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原告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於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
違約金,利息計算方式為按各計息
期間銀行對個別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核給當期循環信用利率計算(違約時為百分之6.15)至該筆帳款繳清之日止、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繳款延滯時當期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
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
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
詎被告截至
115年3月1日止尚欠508,873元(含本金500,969元、利息7
,604元、逾期違約金300元)及其利息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BANK 3.0線上申請
信用卡、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單等件影本、114年11月至115年4月之交易
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9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