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21條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保證書、約定書等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第18頁),
揆諸首揭二、被告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詹英寬(下與被告公司合稱
本件被告)之
住所經
受僱人即
管理委員會收受,且為國內
公示送達,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後,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邀同被告詹英寬
為連帶
保證人與其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詹英寬就
被告公司借款本金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限額內,就
被告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
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
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均負連帶清
償責任。
嗣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3日向原告分別借款5 萬元、
95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至115 年7 月23日止,利
息則採二階段,第一段均自該借款日起至111 年6 月29日止
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付,第二段則自111 年
6 月30日起至115 年7 月23日止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9% 機動計算(現均計為2.605%)
,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
祇繳付本息至114 年3 月23日
止,依約全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3 萬1,636 元、
62萬2,770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詹英寬既為被告
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就被告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65萬4,406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收件回執與信封封面、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臺幣利率- 定期儲蓄存
款、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
3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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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0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0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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