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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                           000號
被      告  鄭灃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7,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灃隴(原名鄭慶宗,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更名)於104年5月1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另其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9年7月1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5,184元(含消費款142,792元、循環利息2,39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86,081元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56,711元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44.21),於1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上開借款原告已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7.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9.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114年12月5日止尚欠484,251元(含本金372,003元、利息112,248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其中372,003元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5.82.108.253),於1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上開借款原告已於當日撥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9.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1.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114年12月5日止尚欠697,912元(含本金532,964元、利息164,948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其中532,964元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㈣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貸資訊2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145,184元
86,081元
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56,711元
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484,251元
372,003元
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2%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697,912元
532,964元
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