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焜煒(原名:鍾秉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13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8,1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7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上週年利率9.99%計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48,134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與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互核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