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何惠琳律師
被 告 許名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以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並經我國認許,於我國設立
分公司之外國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限閱卷),是
本件訴訟涉及外國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院審酌
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已有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依照
前揭說明,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係外國公司,惟所主張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均發生在我國境內,足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簽訂業務人員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約定由伊委任被告擔任業務總監,為伊招攬保險及招募保險業務人員事宜。
嗣因被告未達伊所定之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04年3月20日通知被告自104年3月2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比例返還此前已請領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共新臺幣(下同)142萬7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均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7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按乙方(按:即被告)如未達甲方(按:即原告)訂定之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乙方如於第4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40%返還予甲方(按:即原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0、23頁)。
㈡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原告104年3月20日函、被告100-103年所得明細表及未結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8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終止契約後,復依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775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
居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775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併援引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僅係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雖須先滿足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要件始得依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為請求,惟此終非
請求權基礎,併予續明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589,044元*90%(扣除10%個人所得稅)+2,120,559元*95%(扣除5%個人所得稅)+1,060,280元*95%(扣除5%個人所得稅)〕*40%=1,420,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