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緯謙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國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緯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緯謙公司)前向伊申貸借款2筆,約定如下:㈠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6年1月1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55%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12年4月11日向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7年5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55%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上開2筆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借據第7條約定,另應就應還款額,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楊國龍於113年6月27日接任緯謙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27日簽立同意書,同意以其個人身分依上開2筆借款簽訂之契據條款擔任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緯謙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均未按期還款,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合計94萬6,51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楊國龍既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緯謙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同意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緯謙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緯謙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楊國龍為被告緯謙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國龍應就被告緯謙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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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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