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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鍵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被      告  陳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鍵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鍵華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林明輝、陳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3.94%計算(現為5.65%),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用利率10%,超過前開時間,則按適用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鍵華公司於11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鍵華公司尚積欠本金209萬2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鍵華公司清償債務。又被告林明輝、陳明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鍵華公司、林明輝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有調解意願,請求寬限,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明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其所提書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有調解意願,請求寬限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自陳積欠原告如請求款項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至被告前開所辯,並減免債務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09萬2928元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65%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