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在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21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借款
期間5年,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
前3期固定按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期起則固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1月8日後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71萬2194元(計算式:本金23萬245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7萬6953元+違約金2789元=71萬21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陳俞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