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釨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嗣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乃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其據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在實際可動用額度之限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2月6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台新銀行嗣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債務人資料、
戶籍謄本、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