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博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博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博恩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8條、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79頁、第101頁、第117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吳博恩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5%,
迄今積欠達新臺幣(下同)3萬792元(含消費款2萬8,204元及利息、其他費用);㈡另分別於112年8月9日、同年9月20日、1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61萬元、1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3%)加計年利率13.38%、11.99%(自第2個月起)、13.26%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吳博恩僅繳至114年5月8日、同年4月19日、同年月21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又吳博恩已於114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博恩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25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559、569號家事案卷可資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博恩遺產之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