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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告  淯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宗
              徐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淯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邀同被告簡榮宗、徐桂玉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淯豐企業有限公司對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淯豐企業有限公司並於113年5月27日向伊為附表所示2筆借款合計100萬元,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日、最後付息日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未依約付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淯豐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3萬1,34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簡榮宗、徐桂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利率表、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