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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林哲瑋即鼎盛廣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下三者合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於授信額度內動支使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4日起至117年1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計年息6.26%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年息8%),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帳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
25萬4899元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9萬4785元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84萬9684元
(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