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旭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6,4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萬6,4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上開減縮聲明,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5.83%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37萬6,4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
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承認、同意,並為認諾之表示等語三、
經查,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
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被告雖未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