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林姵瑜
被 告 陳月雲
蕭義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13年12月間於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劉慧琳」、「(慧琳)資訊交流社團」群組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下載善信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17日16時5分許、同年2月26日16時22分許、同年3月3日16時21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每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114年2月17日由被告陳月雲則依「劉育」之指示,抵達該處,並持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之員工,於取得20萬元款項後,再交付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林仁政」之印文各1枚、「陳月芸」署押1枚之收據1紙與原告收執;114年2月26日、3月3日則由被告蕭義增依「賴永翔」之指示至該處,並持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善信公司之員工,於取得款項後,再分別交付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林仁政」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2紙與原告收執。被告二人於取得款項後各將
上開贓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稱:
㈡被告蕭義增: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利息自114年11月25日起算,然僅收到60萬元,之後願意與原告協商賠償方式等語。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41、305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月雲、蕭義增二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0、22頁),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卷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又被告
二人對原告之請求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3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被告二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該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6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11月25日起(本院卷第4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