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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達聰  

被      告  吳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22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7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5,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20、24、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化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邀集被告林達聰、吳正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17日起至118年5月17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8%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多元化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4年9月17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經原告以其存款抵銷13,619元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利息沖償訖日起按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2.515%計付利息,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起算違約金,被告林達聰、吳正源亦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3-31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