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泓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信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3,76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3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萬3,7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見卷第20、24、28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錩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邀同被告陳志成、陳信錩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5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78%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改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泓錩公司自11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到期,經以被告存款抵銷4,220元後,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28日,其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10萬3,765元及自114年9月29日起算之利息、114年10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泓錩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由被告陳志成、陳信錩與被告泓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卷第11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