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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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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邱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第10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7頁、第6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之
  違約金,原請求自民國11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請求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
  月以內部分依請求利息20% 計算(見本院卷第7 頁),
  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114 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居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 年7 月29日、111 年10月26日與
  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117 年7 月29日止
  、自111 年10月27日起至112 年10月27日止,利息分別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2.59% 、10.71%機
  動計算(現分別計為4.33% 、12.45%),上開第1 筆借款以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2 筆借款按月付息,到期還清
  本息,且全約定如對原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原告將該等款項撥入被
  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被告各自114 年6 月
  29日、同年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均喪失期限利益
  雖曾就其中第2 筆借款部分些許還款,但得抵充利息及違
  約金分別至114 年7 月3 日、同年月29日止,現仍各積欠本
  金21萬3,825 元、30萬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職是,單就請求
  金額部分共計51萬3,825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
  還款明細及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74頁),
  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及本院115 年度北簡字第1884號判決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8 頁),足認原告主
  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求償即計息、違約金之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50,000
213,825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000
300,000
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513,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