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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天翔  
被      告  陳信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653元,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6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65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因兩造無遲延利息之約定,僅有違約金之約定,原起訴狀將違約金誤載為利息,故原告具狀及當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653元及其中274408元自96年5月24日起至110 年5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日、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及攤還期數,於未按期還款時,均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自110年5月21日起違約金利率改以16%計付)被告均僅還款至96年5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今尚欠28萬66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第85頁)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及攤還期數
請求金額
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違約金
20萬元
93年12月2日至96年6月23日、分30期攤還
9萬8343元
9萬8343元
自96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
22萬元
94年12月30日至99年1月23日、分48期攤還
18萬8310元

17萬6065元
自96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
合計
28萬66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