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天翔
被 告 陳信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653元,及如附表所示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66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653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惟因兩造無
遲延利息之約定,僅有違約金之約定,原起訴狀將違約金誤載為利息,故原告具狀及當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653元及其中274408元自96年5月24日起至110 年5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
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日、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期間及攤還期數,於未按期還款時,均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自110年5月21日起違約金利率改以16%計付)。
詎被告均僅還款至96年5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乃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
迄今尚欠28萬66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第85頁)等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 | |
| | | | | 自96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 |
| | 94年12月30日至99年1月23日、分48期攤還 | | | 自96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