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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楊樹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劉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舉措,部分涉及被
  告是否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依首揭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原告
  之真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
  明。
二、第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第15條第1 項、第21條至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戶
  籍址雖位於桃園,但原告主張其在含址設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號之國立○○○○大學(下稱○○)甲系(真
  實系所名稱詳卷)系館、臺中等數地點受被告為言語或行為
  性騷擾,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9 條等規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侵權行為地之一之
  ○○位於本院轄區,被告復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指定送達處所經寄存送達且由其本人親自領取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本院卷甲第99頁至第101 頁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下:
  原告約自民國101 年起就讀○○甲系博士班,並由被告任其
  指導教授。詎被告早於101 年10月間原告博一時簽署指導論
  文文件之際,即詢問其有無男友而探其隱私,又或於其就讀
  博一、博二某日私下要其同搭高鐵至臺南,復於其就讀博一
  某日在系辦公室走廊相遇時邀約原告一同至畫廊,更於104
  年、105 年間某日,在臺中拜訪教授友人駕車回程時在車上
  觸碰其腹部,經其大聲喝叱始停止;未料被告仍於110 年9
  月至11月即其修業最後一年申請論文大綱口試文件之期間,
  屢屢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要聲請人經營阿公店
  並送伊首張卡號、稱呼其「秘戲姐」,又或「找帥哥摸乳」
  等不當訊息與外籍女性全裸之猥褻影片,於同年11月原告要
  求簽署論文大綱文件時,復稱祇得妥協私下至伊住處簽章,
  該等行為應均成立性騷擾而有損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其次,
  被告竟於110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以LINE或回覆
  系辦公室等方式,對外宣稱原告要求伊以延長修業年限或延
  後繳交英檢資料等方式請○○放水,更於原告提起行政訴願
  期間宣稱其外語能力不足無法蒐集外文資料,侵害其名譽權
  。再者,被告名為原告指導教授,實無指導之實,於109 年
  6 月間至其住所所在縣市時即要求原告給付40萬元作為論文
  過關之對價,於原告因上開性騷擾等行為無法忍受而於110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欲更換指導教授之期間,更電聯要
  求其他2 名教授不得任原告指導教授,復不願在指導教授簽
  退文件上簽名,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32條、教育基本法第
  4 條、憲法第11條與第22條,致原告無法進行後續程序令受
  教權受損,現仍針對更換指導教授、退學乙情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53 號、第112 年度訴字第646 號提
  起行政訴訟審理中。再者,被告曾於110 年9 月間以論文大
  綱口試文件及英檢延交程序須伊簽章為由,欲迫使或教唆原
  告召開記者會檢舉甲系師長未參與英檢要求之行為,抑或於
  同年11月間要求原告幫忙買賣伊畫作等行無義務之事,依民
  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按:或為
  同法第12條之誤繕)等規定全成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
  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5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0 年進入○○甲系攻讀博士學位,被告時為該系專
  任教授。原告因景仰被告留歐返國而於102 年10月25日請求
  被告擔任其指導教授,伊認自身同為該校畢業且即將退休,
  故同意指導原告,也於103 年間即申請退休並至國外長住,
  俟隔(104 )年原告央求准其辦理休學,伊誤認乃原告首次
  休學,基於伊仍旅居法國而同意原告代為刻章用印。未料,
  108 年5 月原告再次要求伊用印同意休學,伊此時始知原告
  早於102 年間即首度休學,如108 年欲再次休學要非被告個
  人授權同意即足,原告卻要求伊與○○教務長溝通協調以為
  通融,更於108 年9 月將論文大綱送審時未檢附○○甲系博
  士班修業暨學位考試規定畢業規定必備「外語能力檢定證明
  」而遭○○拒絕之際,要求伊在非負指導範圍內幫忙向系上
  關說以免除提交外語能力檢定證明或以修習外語課程代替證
  明,更以如不協助即更換指導教授等語威脅被告,又於109
  年12月、110 年5 月向○○、教育部就「提出論文大綱審查
  之前先繳交外語能力檢定證明」乙事提出書面申訴、訴願均
  遭駁回;迨110 年11月2 日原告無法提出外語能力檢定證明
  ,詎未經被告同意逕將原作為休學授權其代刻之印鑑用印並
  出具「申請英檢成績延交」文件,被告知悉後也以LINE嚴正
  聲明該等印章失效、使用者應負盜用刑事法律責任;此後,
  因被告之母多次進出醫院使伊煩心不已,原告卻持續傳訊央
  求被告關說延長修業年限、延交外語能力鑑定證明,伊遂自
  111 年11月封鎖原告LINE帳號而未在以LINE遑論見面。惟原
  告其間為求順利畢業,於111 年11月5 日向○○申請更換指
  導教授及延長修業年限,嗣或係見112 年鄰校國立臺灣大學
  校務會議通過如研究生遭指導教授性騷擾可更換教授之論文
  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修正案,欲以此為由更換指導教
  授、延長修業年限並有時間取得外語能力檢定證明,竟於11
  2 年7 月18日以被告110 年間言行不當為由向○○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檢舉伊性騷擾,更於113 年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出性騷擾、散布猥褻
  物品、偽造行使準私文書罪嫌告訴,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
  4 年度偵字第19671 號、114 年度偵字第42667 號為不起訴
  處分。
 ㈡原告主張伊疑似誹謗、性騷擾、背信與偽造文書等行為,不
  僅多非民事構成要件事實,伊亦均否認,且部分主張全未提
  出任何證據。原告本不願被甲系限定安排指導教授而改由伊
  任指導教授並聽從伊建議更改研究議題,被告基於早年留學
  經驗與現今國際社會注重性別議題之前瞻性,使原告將原以
  中國古代隱居生活改為春宮圖畫之研究,原告其間多方分享
  日常生活關注蒐集之藝術元素,被告也提出中國、日本與法
  國巴黎等相關課題為引導,因而發現原告外語能力不足難以
  蒐集第一手外語資料,遂在教育部對原告訴願時之相關事宜
  予以客觀回應;又相關LINE訊息僅係鼓勵或傳達社會現象之
  意,觸摸腹部更經查無積極事證而由○○性平會認定性騷擾
  不成立、桃園地檢檢察官併就猥褻影片傳送認無積極事證而
  以113 年度偵字第44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至伊因須就原告
  申請更換指導教授一事填寫意見回覆並電告其他2 名教授相
  關情形,不僅未悖離事實,也係基於博士學位公平性所為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兩造間要無商業行為存在,原告所陳伊
  要求至伊住處處理、給付40萬元或檢舉系上教授等全無此事
  ,實係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博士學位而生報復之心濫行興訟。
  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為真,但以其所稱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之最遲發生時間即111 年5 月26日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作成之
  日前某時所為「外語能力不足,無法蒐集外文資料」之意見
  ,原告即便未於時日前立即知悉其受有損害且被告為侵權行
  為人,然至少於教育部訴願決定作成不久即知此事,卻遲於
  114 年8 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另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
  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
  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
  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
  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5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據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之發生時日,及自其所提○○112
  年12月27日○○秘字第1121038494號函暨調查報告書、LINE
  對話紀錄擷圖、○○學生報告書、110 年度○○美術學系碩
  / 博士班研究生論文指導教授申請表、電子郵件列印、教育
  部111 年5 月26日臺教法字第1110027065號訴願決定書等
  件以觀(見本院114 年度北簡字第9187號卷,下稱北簡卷,
  第33頁至第81頁、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至第116 頁
  、第175 頁至第288 頁),原告所述被告該等行為,除被告
  對教育部訴願回覆內容於111 年5 月26日訴願決定書上揭露
  而經原告收受外(見北簡卷第268 頁至第272 頁),均於11
  0 年11月以前所為,原告也於112 年7 月18日即以書面向師
  大性平會提出申請調查,足見其至遲於是日起主觀上即認定
  被告所為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並使其受有損害。其迨114 年8
  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9 頁),實已逾其已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 年未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權利,亦乏曾有時效中
  斷或於時效完成後承認之證據,則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
  拒絕給付,原告為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請求,自屬無由。該等
  請求權基礎既均遭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使原告該等債權請求權
  因而消弭,本院自毋庸該等請求權基礎之要件有無成立予以
  審究,附此敘明。
 ㈢末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
  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
  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
  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訟
  於11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
  ,原告於同年7 月13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
  23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遠距訊問狀、答辯被告民事陳報狀、
  答辯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準備書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
  ,核屬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揆諸
  前揭說明,此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
  基礎,故不予審酌,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而依請求損害賠償之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等請求權基
  礎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並經被告時效抗辯而得拒
  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性騷擾
  防治法第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