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賴韋瀚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賴怡君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6,944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
被告所執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38042號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原始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1月27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執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59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定之。而被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向士林地院
聲請就原告對
第三人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30萬元,並再加計程序費用1萬400元,共131萬400元(計算式:1,300,000元+10,400元=1,310,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萬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