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000000000號為帳單分期之
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114年10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萬9724元未給付,其中11萬5170元為消費款,4254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1萬5170元部分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7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7萬元,約定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20年7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7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44%),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5年1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2萬9325元(其中70萬2783元為借款,2萬6542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70萬2783元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4%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無力清償,伊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惟尚未更生
裁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到場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僅言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尚未獲裁定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