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松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借款
期間7年,原告於113年2月1日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被告再於1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7年,原告於114年8月21日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即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下合稱
系爭借款),約定系爭借款均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予原告,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或減少借款額度。被告於114年11月1日未依約清償附表1所示借款之本息、於114年10月21日未依約清償附表2所示借款之本息,原告依
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7,347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7,150元,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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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
| | | |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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