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珊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1,40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1,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1,4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既有信用卡及存款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原告核對被告線上填載之手機號碼與原留相符,並傳送OTP(一次性動態密碼裝置)手機簡訊密碼驗證,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原告並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原告建國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8年7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3.890%浮動計算,
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113年4月1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5.63%)。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12月15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351,4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撥款資訊、115年2月、3月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第63-77頁、第83-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