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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群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穎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萊力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為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為儁為被告萊力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對被告萊力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琡玲)於本院審理中之同年三月十三日代理權消滅,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新任代理人(廖為儁)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由本院職權以裁定命廖為儁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又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一)原告起訴就兩造間(原證一)未上市股票交易協定書所生爭執,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確認兩造間(原證一)未上市股票交易協定書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項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原證一)未上市股票交易買賣契約,均為因財產權涉訟。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給付金錢,金額為陸拾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另計算;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原證一)未上市股票交易買賣契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爰按原告陳報之兩造間未上市股票交易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數額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計算(見卷第九頁書狀),核定為壹仟伍佰貳拾伍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壹仟伍佰捌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八千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