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開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毓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開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弘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締結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A授信約定書)第32條、原告與被告許毓侖於112年7月18日締結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B授信約定書)第32條皆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開弘公司於112年7月18日邀同許毓侖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許毓侖願就開弘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開弘公司於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貸2筆、共計400萬元之款項,約定各筆借款之起訖時間分別如
附表「借款日」及「到期日」欄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起為1.72%)加碼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計算,雙方並約明如開弘公司逾期繳付利息或清償本金,除將分別依
上開各筆借款應
適用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開弘公司就各筆借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如
附表「最後付息日」欄所示之日期為止,依系爭A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於114年9月21日即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開弘公司尚欠本金295萬6,5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許毓侖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開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系爭A授信約定書、系爭B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6,6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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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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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