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蔣友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3.51%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指標利率為1.68%)。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4年9月19日止,計尚欠529,448元(借款本金513,634元、利息15,347元及
違約金46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RMS查詢、滙豐(台灣)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TAIBOR)、撥款通知、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45至57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