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被 告 林來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工場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6萬7,000元,
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按月還本付息(簽約時每月應付9萬1,700元),利率依郵匯局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1.375%計算利息(逾期時為年息3.095%),並以被告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來順為連帶
保證人,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兩造並於112年3月28日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增補條款,約定被告王慶輝自該日起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於112年3月30日簽訂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約定本金寬限期自112年2月最後還本日起展延1年,展延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期按月攤還本息;再於113年4月1日簽訂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約定自113年3月至114年2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期按月攤還本息;
復於114年4月1日簽訂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約定自114年3月至115年2月按月繳息不還本金,寬限期屆期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生活工場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30日,而違反114年2月18日第三次
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事項,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被告生活工場公司尚積欠143萬9,693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與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被告生活工場公司曾具狀陳述
略以:伊願意面對本件債務,然因訴外人未履行款項給付義務,導致伊短期內難以支應原告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增補條款、撥款申請書、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利率表、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1頁、第77至78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至被告生活工場公司所辯,僅屬個人償債能力問題,尚難作為免除債務之正當事由。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萬8,58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