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于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9年4月17日止,共分72期,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8.07%計算,為9.81%(計算式:1.74%+8.07%=9.81%)。另依信貸契約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為41萬275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3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借得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20年6月13日止,共分84期,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信貸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3.39%計算為15.13%(計算式:1.74%+13.39%=15.13%)。另依信貸契約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積欠本金為13萬459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27頁、第2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