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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吳家萍  
被      告  馮博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吳家萍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13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請求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將本件減縮請求至261萬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侵權行為事實所為之請求,且金額之變更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博均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姝婷」、「東益客服NO.188」、訴外人游志壬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至10月19日間某日時許,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涵碧門市,面交投資款項261萬元,由游志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取款,並出示偽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工作證、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並收取261萬元,被告則駕駛其不知情友人潘文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面交地點附近等候收取游志壬向原告取得之詐欺款項。嗣游志壬取得261萬元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面交地點附近將詐得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將詐得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61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6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9日交付261萬元予游志壬,游志壬再將261萬元轉交予被告,由被告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致原告受有261萬元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261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61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4年11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13號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