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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蔡孟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9日起至120年12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1.71%)加週年利率2.28%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1,074,932元(含本金1,074,032元、違約金9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轉帳輸入查詢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