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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張恆誌
            周煥庭
被      告  吳淑芬
            陳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吳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83元,及其中14,627元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8,493元,及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吳淑芬應給付原告87,081元,及其中14,627元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8,493元,及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淑芬於105年8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正卡),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經原告同意,為正卡之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吳淑芬之配偶即被告陳鴻山於113年5月29日經被告吳淑芬同意向原告請領信用卡附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附卡,與系爭信用卡正卡合稱系爭信用卡)。均約定得以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持卡人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或遭其他發卡機構強制停卡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淑芬於114年9月22日繳款後未再繳款,已連續2期以上,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系爭信用卡正卡尚欠計算至115年2月6日止之循環利息72,454元、消費款14,627元,系爭信用卡附卡尚欠消費款3,628,493元,及均自115年2月7日起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約定請求給付,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吳淑芬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吳淑芬、陳鴻山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