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曹逸晉
被 告 鍾昱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3日與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循環借款之工具,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及還款方式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契約
期間為期1年,於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嗣被告於114年7月31日向伊線上申請將系爭契約額度變更為100萬元,並與伊訂立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
詎其後被告未依約繳款,經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截至114年9月8日為止,尚積欠伊101萬4,708元(內含本金100萬元、已計未收利息1萬2,908元、帳務管理費用1,800元)未還,是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0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